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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中许多规定也都与《侵权责任法》存在不同。
关于宪法对党的执政方式的治理,应明确宪法关于政府的条文即是宪法关于党的执政方式的规定。另外,相对于中共的执政党属性而言,其他政党为参政党。
对国家的领导权往下分为:公职人选推荐权、政策建议权、军队指挥权。再者,仅靠党内法规不足以反寡头铁律,所以,必须引入国法的强制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3)根据竞争原则,党内法规应允许具备资格者主动表示其对担任政府正职领导人人选的意思。(2)党团的程序特权,包括:提出修正案的权利,动议决议案的权利。
所以,上述论断标志着中共历史性地选择了党内民主法律化。政党权利首先分为提名权、执政权、反对权这三类。模糊策略固然有其可取之处。
近年来司法解释大有井喷之势,最高法院积极进行司法解释的动力究竟何在?值得思考。[23]参见吕芳:中国法院10年(2000-2010年)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学》2011年第7期。(二)效力低于法律说 效力低于法律说,又有不同的主张。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解释效力的模糊。
司法解释效力低于法律,此处法律的范围如何理解?如果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所有法律,则依据上位法做出的司法解释也就低于包括下位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就会使得上位法本身的效力可能也会受到下位法的影响。法释[2012]8号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制定(该解释导言),但并未指出所解释的具体条文。
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引发了法律规范适用的严重冲突。[32]参见李仕春,见前注[22]。六、结论 在立法论上,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及限制、尤其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由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而这已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对司法解释问题作出决议之后三年了。
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张志铭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参见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169-170。[14]不同法源的效力等级问题涉及立法权的内部配置,属于国家权力的组织问题,一般应由宪法调整,我国则是放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
[15]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因有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具有等同于法律的地位。符合要求的例子如《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进入专题: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 。[28]参见金振豹: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
【中文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效力,规范冲突 引言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效力定位,其二是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效力位阶。[14]参见孙笑侠、褚国建:论司法批复的解释论证功能及其局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2.根据上位法做出的司法解释与下位法就同样事项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例如,最高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司法不能同法律相冲突。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解释法律的司法解释不能同法律冲突,仅仅是指司法解释不能同被解释的那个具体法律条文(《立法法第104条》)冲突,而不是指不能同所有的法律相冲突。比如,某些国家的核武政策就是采取模糊策略。
参见刘晓宏,见前注[12]。目前的权力基础,难谓扎实,故而一直被人诟病,也成了司法解释效力的软肋。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前段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30]当然,也许有反对意见会说,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属于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范畴。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①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担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物权法》由全国人大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按照前述思路,后者为上位法、新法,前者为下位法、旧法。
比如,最高法院法释[2001]33号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医疗侵权案件要适用过错推定及因果关系推定。从立法论而言,此观点具有启发性。不过,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能否理解为:司法解释具有与被解释法律同样的效力?而这是《立法法》确定的立法解释以及行政机关对行政法规及规章做出相应解释时确定效力的基本规则。换言之,在司法解释同被解释的那个具体法律条文不冲突,符合其目的、原则和原意的情况下,其就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同被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如果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属于上位法,解释该条文的司法解释也就应当按照该上位法确定效力。
[7]这些讨论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对本文的研究也极具启发性。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
[11]正如上一个脚注表明的,由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就有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的内容,因此,《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是否是沿袭了1981年决议的内容就值得质疑。李仕春教授在文中还讨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愿意进行立法解释的原因。
这是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正式法律渊源的两个基本前提条件。[24]参见蒋惠岭:论司法解释的程序,《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立法法》第5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其他没有法律、法令为依据且不符合习惯法形成条件的司法解释,应视为司法政策,仅在一定时期内指导法院的司法活动。而最高法院法释[2000]44号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这种情况又带来一系列严重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尽管给予了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但是,并没有明确此种司法解释究竟具有何种效力。难道最高法院在制定两个规定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法发[2007]12号第27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本条应当是在呼应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引发了大量问题。
[9]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年1月1日施行)第3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马莉莉:《民事司法解释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